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第7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苏权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银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权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银声,深圳市金深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7751号原告:苏权政,男,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341X。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娜,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银声,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沙田,公民身份号码×××375X。被告:深圳市金深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少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权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冯银声、深圳市金深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深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权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冯银声、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深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权政诉称:2015年4月25日6时35分,被告冯银声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岐往三乡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城××山石鼓花坛对××段时,因跟车过近与同方向由原告苏权政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涂时见)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苏权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银声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权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生后,原告苏权政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权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深发公司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苏权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银声、金深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权政交通事故损失294773元(包括医疗费780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2582元、鉴定费1500、残疾赔偿金120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苏权政共支付医疗费60000元,该费用应在我司承担的赔偿款中剔除。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苏权政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且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过高,请酌情处理。3.护理费,无医嘱需要护理,护理标准过高,不应超过70元/天。4.误工费,从病历材料来看,医嘱休息时间为272天,原告苏权政主张按51588元/年计算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损失,请法院驳回该诉求。5伤残赔偿金,原告苏权政是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最新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关于原告苏权政父母的扶养费,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父母的扶养人个数。关于原告苏权政子女的扶养费,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且具体到月。各被扶养人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7.交通费过高,且无单据佐证,请法院酌情处理。8.评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苏权政是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三、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银声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深发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6时35分,冯银声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岐往三乡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城××山石鼓花坛对××段时,因跟车过近与同方向由苏权政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涂时见)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苏权政、涂时见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银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权政、涂时见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权政因伤于2015年4月25日至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至7月24日分别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腰段、骨盆部大面积皮肤套脱伤并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暂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苏权政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明书建议苏权政继续休息26周。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121341.50元,其中苏权政自付了7807元,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60000元,冯银声支付了53534.50元。另,冯银声还支付了苏权政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合计16417元,及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2016年3月3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关于患者苏权政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要求不拆除内固定钢板,考虑在未出现临床症状及固定钢板松脱断裂前,可以不行内固定拆除。庭审中,苏权政称,其内固定没有拆除,但已经治疗终结。苏权政并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如果以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则自己愿意承担所有风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自己承担。经苏权政委托,广东宏力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苏权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苏权政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苏权政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苏权政之父亲苏锦华(于1940年9月10日出生)、母亲余代先(于1944年9月18日出生),两人生育苏权政等两个子。苏权政与其妻涂朝英婚后生育苏娜(于2004年10月2日出生)、苏洋(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苏森(于2013年9月14日出生)等三个子女。证人魏X明出庭陈述其与苏权政为工友关系,他们是给承包山地种植的老板栽树的,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8天,一般每天工资为250元。再查明:冯银声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为金深发公司。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金深发公司,即发生本次事故时冯银声与金深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金深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苏权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冯银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冯银声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苏权政赔偿。㈢仍有不足部分,由冯银声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苏权政要求车辆被挂靠人金深发公司与冯银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苏权政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7元(苏权政自付部分,按其诉求以医疗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0天)。3.营养费15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280元。按苏权政主张的140元/天计算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2天。则护理费共计:140元/天×2天=280元。5.误工费24071.60元。关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90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扣除休息证明时间重叠部分,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10日,误工时间共计291天。则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天×291天=24071.60元。6.残疾赔偿金210320.22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120771元。由于苏权政提供居住证明、涂朝英的居住证、苏娜的随行卡、苏洋的就读证明、苏森的出生医学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与配偶、子女于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一个九级伤残计20%,则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89549.22元。苏权政之父亲扶养年限计5年,母亲余代先扶养年限计8年,按农村标准计算,由苏权政负担1/2;苏权政之大女苏娜扶养年限计6.5年,次女苏洋扶养年限计12.5年,儿子苏森扶养年限计15.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由苏权政负担1/2,则被扶养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5+8���年×20%÷2人+22171.90元/年×(6.5+12.5+15.5)年×20%÷2人=89549.22元。两项合计210320.22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九项合计265478.8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冯银声、金深发公司于本案中不用向苏权政支付赔偿款,至于冯银声已支付的医疗费53534.50元、护工护理费16417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由其自行向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苏权政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金深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权政交通事故损失265478.82元;二、驳回原告苏权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苏权政负担284元(原告苏权政已预交28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7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苏权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