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军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军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479号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52869062T。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辉。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给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辉、案外人张志明、朱彩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军辉向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张志明、朱彩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军辉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罚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周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