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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王仕军、王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王仕军,王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130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虞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仕军。被告王雪军。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被告王仕军、王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加诉讼,被告王仕军、王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仕军以购买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851120130003665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由被告王仕军所有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宫××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额债权数额登记为58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付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此外,被告王雪军于同日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子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8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仕军取得贷款后,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王仕军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外债较多,无力偿还2016年3月20日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仕军、王雪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4088元;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拍卖或变卖王仕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仕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仕军于2013年11月27日面谈并了解申请借款相关情况的事实。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雪军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6.抵押财产清单、嵊房他证菜字第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嵊房权证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宫××单元××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子合同的事实。证据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向原告发放了28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9.利息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4088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仕军、王雪军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仕军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仕军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仕军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仕军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军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雪军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仕军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宫××单元××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权,虽然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80000元,但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被告��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已经确定,且未超出最高额抵押范围,原告有权就已经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军、王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4088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仕军、王雪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仕军所有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宫前巷3号一单元502室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王仕军、王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娜代理审判员  牛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