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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069号郑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069号原告郑某,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郭家冲村。被告高某,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大冲村。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高某于1996年1月15日向他借款2280元,并向他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高某共计偿还了利息5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高某向他借款228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高某向原告郑某借款2280元,并于199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于1996年1月15日向原告郑某借款22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郑某现金2280元,贰仟贰佰捌拾元整(月息20‰)”,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利息5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00元利息应该予以冲抵。被告高某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某本金2280元,利息10672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案件受理费62元,由高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