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61号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青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1344-8。法定代表人:刘玉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业南,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200228026545。法定代表人:阚洪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轴承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8日及2012年10月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多款轴承产品。至起诉前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07532元,经每年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购买我公司轴承款人民币30753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国威轴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瓦房店冶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国威轴承公司与鑫源板业公司先后签订四份物资买卖合同,其中2012年3月19日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46512元、18720元,2012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5800元、2012年10月4日合同价款为11600元,该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在双方同意情况下,每月盘点库存一次,根据轴承数量开发票,次月付款,并且在鑫源板业公司签章处均载有授权代表、联系人(项目负责人)李耐良字样。国威轴承公司另提交交货单三份(2012年7月30日两份、2012年10月5日一份)、2012年8月1日加盖有鑫源板业公司印章及李耐良签字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18日李耐良签字的库存盘点表一份,欲证实其将合同约定轴承全部交付鑫源板业公司的事实。结合国威轴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鑫源板业公司收到四份合同约定的价值782632元的轴承。国威轴承公司另陈述其与鑫源板业公司仅于2014年6月18日盘点过一次库存,并且在库存中注明对于三个型号中价值475100元的轴承进行了退货,其中型号为FCDP104150530的4件货款价值251200元,型号为FCDP104150530/02的8件货款价值128000元,型号为97176的20件货款价值95900元。庭审中,国威轴承公司确认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307532元即为总货款782632元减去退货的475100元,并明确其要求的利息起算点应付款之日为第一笔合同货物送达对方后即交货单所载日期2012年7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物资买卖合同、交货单、证明、库存盘点表、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威轴承公司与鑫源板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威轴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源板业公司交付货物,鑫源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国威轴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鑫源板业公司供货总额782632元,并自认退货要求扣减货款475100元,主张鑫源板业公司欠款305732元,鑫源板业公司应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证明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国威轴承公司主张鑫源板业公司支付欠款3075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威轴承公司认为鑫源板业公司长期拖欠行为给国威轴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盘点次月付款,而双方仅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盘点,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753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宁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