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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磊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3289号原告:孙磊磊。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彤彤,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负责人:陈国立,该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传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磊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来因为想在烟台飞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而让该公司协助办理银行借款和分期付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烟台飞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银行认为我不符合借款条件,我的购车计划遂被取消,也没有在银行借款。自2015年11月起,我多次收到被告向我发出的催收短信,载明我在被告处办理了大额信用卡并大额透支,且将我列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信用不良名录。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借款;判令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消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而本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均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系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应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磊磊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  守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