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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易良美与钟福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福秋,易良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福秋,男,住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公民身份号码为×××163X。委托代理人:邬权夫,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良美,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960。上诉人钟福秋因与被上诉人易良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易良美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钟福秋赔偿易良美医药费3000元;2、钟福秋赔偿易良美误工费4000元;3、钟福秋赔偿易良美后续医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许,钟福秋在东莞市××××车站118卡位用脚蹬了易良美一脚。易良美当天进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创伤性湿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住院3天后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三天、不适随诊。易良美花费医疗费共计2086.42元。2015年5月4日,易良美的损伤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白马派出所作出东公南(白)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福秋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白马派出所调取三份询问/讯问笔录。钟福秋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南城区南城车站10号快速干线排队乘车,由于乘客太多,换到旁边的入口检票上车,我后面一女士推撞我,我转身踢了一脚,该女子骂我一下,随后倒在地上用双手抱住我的左腿,该女子的同伴过来了,其中一男子用手抓了我的胸口,手臂还被人抓住。易良美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4日18时许,我当时在车站118卡位工作,一名男子从118卡位串过来把我撞了一下,我走过去想让他赔礼道歉,该男子转身就给一脚,我就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想跑,我就抱住对方的脚,对方不停用脚蹬想挣脱。我同事过来把那名男子抓住不让对方跑,那名男子就一直往前走,把我拖了6米远,还不停挣扎。证人黄某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5日17时许,有一名男子想从118卡位穿过坐10路车,过去的时候撞倒我同事易良美,我同事说他几句,那名男子突然间回过头踢我同事一脚,易良美被踢到的同时抓住那名男子的脚,那名男子想要离开就拖着我同事走了几米,易良美没有还手。双方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易良美称出院后到诊所拿药产生医药费,但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易良美称其是虎门至南城118线路售票员,工资每月3000多元,易良美因本次事故一个多月未上班导致误工费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易良美称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医疗营养费故诉请后续医疗费300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钟福秋确认易良美是118线路的售票员,但主张易良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福秋提交病历、鉴定文书、照片和医疗费发票证明钟福秋被易良美打伤花费医疗费情况。易良美对此不予确认,称案涉纠纷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病历和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CT影像报告单、入院证、东莞康华医院就诊指引单、病历、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从询问/讯问笔录、行政处罚书可见,双方在车站因碰撞发生争执,钟福秋用脚踢易良美导致易良美多处受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钟福秋用脚踢伤易良美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良美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应凭票计算,易良美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2086.42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易良美住院三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天,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共6天。易良美事发前从事公交车售票员工作,易良美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3004.7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004.75元/月÷30天×6天=600.95元。易良美诉请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钟福秋应赔偿易良美2687.37元,易良美超出该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钟福秋提及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钟福秋可另行主张。钟福秋主张双方损失相互抵扣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钟福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易良美2687.37元;二、驳回易良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钟福秋负担。钟福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正确,钟福秋在原审开庭时明确主张以钟福秋陈述的客观事实为准,易良美及证人黄某笔录中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支持易良美600.95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易良美在原审时并未能就误工时间及收入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在其误工时间及正常收入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原审支持易良美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支持易良美2086.42元医疗费没有依据。本案时间起因是易良美推撞钟福秋后,召集他人对钟福秋进行拉扯、殴打及谩骂,造成钟福秋轻微伤的损伤程度,钟福秋为此产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所以双方的损失互相抵消。据此,钟福秋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易良美的诉讼请求。易良美答辩称:钟福秋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易良美与钟福秋发生冲突是在2015年4月24日下午五点二十分左右,钟福秋提交的康华医院病历单是2015年4月25日下午七点三十八分。这份病历距离案涉事件发生长达25个小时,因此这份病历有作假嫌疑,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钟福秋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易良美的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以其陈述为准。钟福秋主张事发当天,在其踢了易良美之后,易良美的同伙将其围住并对其进行拉扯、殴打,造成其轻微伤。易良美则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同事只是帮其抓住了钟福秋,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钟福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钟福秋的二审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事发当天的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陈述来看,钟福秋当时确实对易良美踢了一脚致其倒地,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易良美及其同事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易良美抱住钟福秋左腿时,钟福秋不停蹬脚挣扎想逃脱,导致易良美胸部、腰部以及头皮挫伤、膝盖擦伤。易良美主张的受伤情况与其提交的事发当天就医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良美受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文书所记载的受伤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对易良美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钟福秋用脚踢易良美造成易良美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钟福秋以易良美的同事对其构成侵权为由,主张易良美应当对其负赔偿责任,因钟福秋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该诉请可通过另诉予以解决。钟福秋在本案中主张予以抵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病历资料及医嘱证明,原审认定易良美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共6天正确。作为公交车售票员的易良美因本次事故必然会导致误工,因易良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原审以上一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福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福秋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