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鑫聚艺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聚艺广告有限公司,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210号原告武汉鑫聚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板桥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罗北海,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利芬。原告武汉鑫聚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艺广告公司)诉被告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世纪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制作的广告招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83元。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份及欠条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给被告安装了广告牌,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我公司人员吕从明在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30日已向公司领取12000元,用于支付该涉案工程款,我公司账面上显示欠3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领条2张。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公司领取1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与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就其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达成口头一致,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公司的广告牌,工程款总价为22000元。被告随即支付了订金1000元,并在广告牌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监事吕从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8000元。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且原告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是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达成一致,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广告牌的安装制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对于其公司工作人员吕从明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无异议,且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支付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二十二世纪酒店尚欠原告鑫聚艺广告公司工程款150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公司人员吕从明已经领取该工程款12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领款手续系内部事宜,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险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鑫聚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武汉二十二世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