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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2016年5月11日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南三道街时,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74.929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南三道街时,被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74.929mg/100ml。于某某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