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贾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贾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南京世界贸易中心1-2楼及16楼1651-57单元。负责人楼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宏斌,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贾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9月29日,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贾宏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贾宏斌向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1.6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天印路商铺1-F幢405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贾宏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截至2015年6月30日,贾宏斌欠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79725.68元、利息14829.68元、罚息378.20元。花旗银行南京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宏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725.68元、利息14829.68元、罚息378.2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贾宏斌支付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5000元;3.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宏斌承担。贾宏斌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与贾宏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贾宏斌向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1.6万元,首期年利率为5.895%,按季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贾宏斌未按约还款,即构成违约,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与贾宏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贾宏斌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天印路商铺1-F幢405室房产抵押给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61.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贾宏斌发放贷款61.6万元,贾宏斌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向贾宏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截至2015年6月30日,贾宏斌欠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79725.68元、利息14829.68元、罚息378.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许建添、刘浒代理其进行诉讼,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与贾宏斌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贾宏斌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贾宏斌偿还借款本金579725.68元、利息14829.68元、罚息378.2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贾宏斌违约引起,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贾宏斌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贾宏斌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天印路商铺1-F幢405室房产抵押给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天印路商铺1-F幢405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6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贾宏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贾宏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79725.68元、利息14829.68元、罚息378.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贾宏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如贾宏斌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天印路商铺1-F幢405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1.6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贾宏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9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69元,由贾宏斌负担。上诉人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行使抵押权,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而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所登记的“债权数额”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而是抵押登记机关的普遍要求即抵押借款合同中登记的贷款本金。2.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贾宏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3.一审法院判决花旗银行南京分行仅能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贷款本金6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又不符合合同约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宏斌承担。被上诉人贾宏斌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贾宏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贾宏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范围条款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案涉《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范围的约定与花旗银行南京分行持有的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薄,是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公示,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以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抵押登记目的在于提示他人防范权利风险,谨慎选择与标的物的所有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记载错误。故案涉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对贾宏斌的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范围为他项权证记载的61.6万元。一审法院对花旗银行南京分行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花旗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花旗银行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