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关勇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勇,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上诉人关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钺、助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8日,关勇与张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惯用借给张宇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同日,关勇给张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关勇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作为之用,在2012年7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宇2012年6月8日。”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关勇、张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7月8日为还款到期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关勇于2016年2月14日来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关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中断的证据,故关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关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关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5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追讨,也找过他领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宇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跟我要过钱,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7月8日为还款到期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笔录中承认2015年2月其单位主任找过他一回,说过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的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的证据。而2015年的催要行为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综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关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赵 钺助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