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冬英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英,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47号原告郭冬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君,男。原告郭冬英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冬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双方协定的给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志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