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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无照经营及销售未经检疫猪肉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胡某、蒋某夫妇在永康市花川村花川菜场未取得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该菜场鲜肉摊从事鲜猪肉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盖章的猪肉的销售,至2015年5月20日被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被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人胡某、蒋某夫妇继续在无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某负责采购生猪进行私自屠宰或者采购他人未经检验检疫盖章私自屠宰的生猪,由被告人蒋某负责在该花川菜场鲜肉摊负责销售。2015年11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期间总计销售40余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总销售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蒋某的供述、证人郑某、谢某、舒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蒋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陈苏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