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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437号原告:吴小红。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红诉称:我为自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我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4日2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东峡口村村北,尹玉红驾驶我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右转弯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刘伟驾驶的金磊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本车损失1996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99元、三者车损139921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499元,共计165684元。我已对三者车辆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165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因三者车辆在拆解时候并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无法对车损进行核定,车辆行驶证显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实际使用7年,我公司认为该车鉴定车损价格已经超出车辆推定全损的价格,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鉴定。应扣除无责赔偿100元。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红为其自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吴小红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4日2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乡东峡口村村北,尹玉红驾驶原告吴小红所有的冀B×××××号货车右转弯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刘伟驾驶的金磊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红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本车损失进行鉴定,扣减残值100元后,认定车损数额为19965元。另开支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99元。三者车车主金磊亦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扣减残值800元后,认定车损数额为139921元。另开支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499元。原告吴小红已赔偿三者车主金磊损失144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三者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交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小红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三者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小红提交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鉴定报告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部分予以采信,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扣减残值3000元。三者车主金磊的车损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部分予以采信,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扣减残值30000元。原告吴小红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小红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小红已对三者车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部分赔偿款给付原告吴小红。综上,原告吴小红总损失133575元(19965元+100元-3000元+499元+600元+139921元+800元-30000元+499元+4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小红损失133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红损失13357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吴小红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