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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苗建与张家民、邢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张家民,邢印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39号原告苗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民,农民。被告邢印堂,农民。原告苗建诉被告��家民、邢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及委托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民、邢印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诉称,2013年被告张家民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便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家民。被告张家民找到被告邢印堂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人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家民、邢印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家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苗建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邢印堂作为担保人,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苗建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身份证:××,欠款人:张家民,担保人:邢印堂,房村豆荚村4队,2013年12月16日”,庭审中原告苗建自认被告张家民曾还款15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家民欠原告苗建借款30000元,被告张家民已偿还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家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苗建主张的被告张家民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的28500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邢印堂在作为债务人的张家民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印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建借款28500元。二、被告邢印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家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家民、邢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