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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在勤、王东年与任小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勤,王东年,任小军,李晓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452号原告王在勤,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王东年,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裴翠花,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原告王东年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军,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安塞县真武洞镇人,住高台县。被告李晓燕,女,汉族,1978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任小军(被告),系被告李晓燕丈夫。原告王在勤、王东年诉被告任小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东年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任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追加李晓燕为被告,被告李晓燕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勤、王东年诉称,原告王在勤与被告李晓燕父亲李生厚原系邻居,邻里关系很好。2001年春天,李生厚由于子女小,无力经营全部承包地,就多次找原告王在勤协商,将3.32亩承包地转让给了原告王在勤,当时双方议定后共同到社长王某某家中,由王某某在双方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秋天,原告王在勤又将其中1.24亩转让给原告王东年耕种。期间二原告承担了3.32亩耕地的各项公差义务和国家费税。2006年二被告才到高台生活。2015年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地,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申请村委会调解未果,又申请南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共识,被告再次申请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二原告返还耕地3.32亩。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了高农仲裁字[2016]011号裁决书,裁决二原告返还被告耕地3.23亩。二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请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被告任小军、李晓燕共同辩称,二被告2004年2月14日在被告任小军原籍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回到被告李晓燕原籍生活,具体流转细节二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家3.32亩耕地由原告王在勤耕种并非转让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无偿转包,其中位于西庄2.08亩、位于新沟北西1.24亩。新沟北西的1.24亩耕地,原告王在勤于2004年转给原告王东年耕种至今。被告李晓燕拥有30年承包经营权,所以二原告应当返还3.32亩耕地。对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无异议。现要求二原告返还3.32亩耕地。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燕父亲李生厚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以家庭人口四人(李生厚、杨月兰夫妇、二女李晓燕、三女李晓霞)取得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七社13.57亩耕地经营权。原告王在勤、王东年均为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七社村民。2001年被告父亲李生厚将其中3.32亩耕地通过社长王某某签证转让给原告王在勤耕种,原告王在勤于2004年又将其中1.24亩转让给原告王东年耕种。2003年被告父亲李生厚去世,2004年2月被告李晓燕与被告任小军在被告任小军原籍登记结婚,2006年7月二被告返回被告李晓燕家中生活,2008年被告母亲杨月兰去世,2010年被告妹妹李晓霞出嫁。2015年被告夫妇向二原告主张返还耕地3.32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南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了调处意见。后被告任小军以其个人名义向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二原告停止侵害、并于2016年10月底返还被告任小军耕地3.32亩的高农仲裁字[2016]第011号裁决书。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25日诉请本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3.32亩的请求。另查明,涉案3.32亩耕地位于信号村七社西庄2.08亩,现由原告王在勤耕种,位于信号村七社新沟北西1.24亩,现有原告王东年耕种。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王在勤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在该证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有“转入李生厚3.32亩”字样,该字样系时任社长王某某书写。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填写内容不合法,是谁填写不清楚,土地经营权证书受法律保护,填写内容不能排斥被告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时任社长王某某签证流转3.32亩耕地的事实;2.原告提交高台县南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高民调字第008号调处意见,证明转让面积3.32亩,经营权证书上填写内容是时任社长王某某书写,原告王在勤现实际耕种2.08亩。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调处意见中确认的转让时间2001年秋天和亩数3.32亩无异议,填写内容是否为王某某书写被告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高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意见是应当提交合同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经查,该合同内容与被告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书上变更登记内容说明了土地转让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书上填写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王在勤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年证人担任社长,被告李晓燕父亲李生厚与原告王在勤商议,由李生厚将自己不愿意耕种的耕地2块转给王在勤耕种,由证人在双方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签证写下了李生厚减少的地亩数和王在勤增加的地亩数。转地是双方商议好后找证人签注了地亩数,所谓转地当时就是指把地给死了。经证人阅看,李生厚的经营权证书第三页处针对填写内容有消除痕迹、第四页有对证人原来书写字迹的描写和涂改。原告王在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增加内容是证人书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给地就是给死的说法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农仲裁[2016]第011号裁决书。原告质证意见是,该仲裁书将并非共同承包人的被告任小军列为唯一的仲裁申请人系主体错误,故裁决书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二被告提交结婚证书,证明其二人2004年2月14日在安塞县真武洞镇登记结婚。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任小军并非被告李小燕家庭成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的本质是指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本案中,因被告任小军并未依法取得诉争耕地3.3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无权就该案诉争耕地主张承包经营权。针对流转方式原告主张系转让,被告李晓燕主张系转包。从双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内容结合证人王某某证言看,当年被告李晓燕父亲李生厚将3.32亩耕地流转给原告王在勤的方式应为转让,符合承包方李生厚申请、发包方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七社同意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流转合同的基本要件,系流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晓燕虽主张系转包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转包期限等转包合同内容。从原告通过流转取得3.32亩耕地实际经营情况看,也是原告直接针对村、社履行承包合同内容,并非向被告家庭直接负责。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李晓燕、任小军要求原告王在勤、王东年返还3.32亩耕地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晓燕承担并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