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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丽广与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广,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479号原告:郑丽广,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3329010K。法定代表人:苏琳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胜,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郑丽广与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丽伟、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广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0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岗位为项目经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为2000元,岗位为项目负责人。但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同时,在被告中标的庆元二中迁建项目-室外道路、给排水工程中,被告派遣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工程,许诺自2015年1月起每月发放2500元津贴补偿,至今,该项目仍在进行中,但被告除支付6000元津贴补偿外未支付其他津贴补偿,合计尚欠项目经理津贴补偿34000元。另,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2015年10月及11月的社保费用。后经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2+12+3)×1800=4860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23+4)×2500元=67500元,共计人民币1161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项目经理津贴补偿人民币34000元;三、被告依法缴纳原告2015年10月及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无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处正式上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限于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件和A证挂靠。原告2014年前一直是莲都区环境卫生公里处环卫执法大队合同工,属于劳动派遣形式,这个事实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本人也是承认的。在2016年3月17日和5月4日的法院一审和二审案件中都经当庭核实。原告在被告处证书挂靠期间,除了2014年龙泉市留搓洲水上码头需要建造师到位的几个月时间需要原告参与项目部管理外,其余时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务。龙泉市留搓洲水上码头工程原告到位的时间,被告项目部均已付足其工资。二、被告也从未许诺原告2015年1月起就庆元二中迁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付每月2500元的项目经理津贴,原告也没有在该工程项目部上过班。三、如果真如原告所言,2010年到2015年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都没有支付工资,在五年的时间内为什么不提出来?况且按照规定,劳动工资争议时效为一年,原告所申请的涉及2014年及之前内容都超过法定时效。四、被告于2015年10-11月期间变更注册地和公司股东,被告多次致电原告,其均不接电话。对于原告的社保问题,一是当时公司股东和注册地变更造成的搭接不顺,二是原告在那段时间拒绝公司的联系,是其自己原因造成,且被告在原告的培训方面花费远远超过两个月社保费用,原告应该将培训花费交回被告。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月工资1800元;岗位项目经理。2013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月工资2500元;岗位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中标的多个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列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是,从2011年9月开始,有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身份出现的记录,直至2014年5月期间,丽水市万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本人、被告均作为扣缴义务人间隔出现过,2014年6月至有证据显示的2016年3月扣缴义务人均为被告。2014年4月8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在龙泉市留搓洲水上乐园码头工程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实际到工地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被告还以检查费、出场费形式发放过部分款项。2016年1月11日,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2016年2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认被告对其的工作要求是,招投标时候需要到现场签字;中标后去工地管理,具体天数不作要求,业主认可即可;工地检查时必须到,一个月去两三次。原告自认其2014年3月前曾在被告外的其他单位工作。被告自认原告的项目经理津贴情况是,每月1000元,从中标后开始发放到工程结束止,被告自认该津贴只支付到2015年6月,其愿意支付到2015年11月。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及项目班子考勤统计表、二级建造延续申请表及审批意见表、莲都区碧湖镇第二小学教学楼(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龙泉市留槎洲水上乐园码头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完工报告、社保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中信银行利息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资质证书和中标通知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期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双方约定原告需要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仅限于与其资质证书相关的范围(招投标过程中需要签字、工地管理上被告不作要求、检查时需要到场等),原告实际到工地进行管理的次数也较少(一个月去两三次)。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显示其扣缴义务人也频繁出现被告以外的其他公司,原告亦自认2014年3月前其在其他公司工作。综上可知,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其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至于其实际到工地提供劳动的情形,被告已以出场费、检查费的形式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经理津贴,双方合同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该津贴的金额和发放方式,但被告自认双方有按每月1000元标准从中标后开始发放至工程结束止的约定,且被告愿意支付到2015年11月,而被告实际只支付到2015年6月,故本院对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该部分津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补缴2015年10月、11月的社保,原告在一定期限后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有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国家财政支持、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需要专业机构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相关部门确认,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丽广项目经理津贴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丽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