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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兰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68号原告陈兰珍,女,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吴能俊(系陈兰珍丈夫),194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富明,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珍诉被告俞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珍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俞富明、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珍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俞富明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前竖公路果园公路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兰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兰珍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兰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俞富明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65元、护理费5,472元、残疾赔偿金6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俞富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土地承包证。5、修车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俞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就保险外的损失,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为原告垫付26天的护理费3432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6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已赔偿原告20,000元,同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平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保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俞富明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前竖公路果园公路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兰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兰珍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兰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唇,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2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兰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富明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为原告垫付26天的护理费3,432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6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俞富明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表示代理费、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平保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472元、残疾赔偿金6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6元,被告俞富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6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其它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5,501.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65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愿赔偿。因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也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工人退休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属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车辆损失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05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兰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俞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俞富明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珍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65元、护理费5,472元、残疾赔偿金6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05,45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珍人民币85,4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兰珍医疗费17,801.60元、鉴定费4,800元计22,601.60元。三、原告陈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俞富明已付现金2,500元及垫付的护理费3,432元、医疗费1,535.60元计7,4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告陈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