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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郝霞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于2016年4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七天连锁酒店某门店8112房间内,向刘×1销售标注“BOTOX”字样产品1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按假药论处。涉案产品1盒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1、肖×、刘×2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在案之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郝×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之标有“BOTOX”字样的产品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