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军与武俊帅、曹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武俊帅,曹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524号原告:马军,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武俊帅,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曹新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马军诉被告武俊帅、被告曹新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曹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俊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被告武俊帅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被告曹新梅向其借款35000元,被告曹新梅是担保人。之后,原告因买房用钱而向被告武俊帅催要还款,但被告武俊帅以暂时没钱为由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俊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梅辩称,被告武俊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本人是担保人。被告武俊帅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武俊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曹新梅向原告马军借款35000元,被告曹新梅系担保人。同时,被告武俊帅向原告马军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军叁万伍仟元(35000),借款人:武俊帅“,被告曹新梅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3月2日,原告马军因买房子急用钱便通过被告曹新梅向被告武俊帅催要还款,但被告武俊帅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称当时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表示对利息不再予以主张。庭审中,原告马军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曹新梅承担但保责任,只要求被告武俊帅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马军与被告曹新梅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武俊帅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被告曹新梅向其借款35000元,被告曹新梅系担保人,并提供了被告武俊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曹新梅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俊帅返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马军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曹新梅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曹新梅的担保责任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俊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军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俊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