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杜源、何志成等与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源,何志成,胡庆国,王荣,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6民初396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反诉被告):何志成,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木乃县。原告(反诉被告):胡庆国,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荣,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友谊街以北吉百汇国际商贸城*楼。负责人:程江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源、何志成、胡庆国、王荣与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与反诉被告杜源、何志成、胡庆国、王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杜源、何志成、胡庆国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源、何志成、胡庆国撤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429.04元,减半收取计6714.52元,由原告杜源、何志成、胡庆国负担。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反诉原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董 洪 旭审 判 员 黄 育 梅人民陪审员 杰恩斯·乔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