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高峰与王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峰,王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5627号原告徐高峰。被告王祥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高峰诉被告王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