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爱琴与包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琴,包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95号原告:胡爱琴。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松云。原告胡爱琴为与被告包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季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松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琴起诉称: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日,被告是在苏州出具借条后传真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于同日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转账给被告5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另5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利息3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另5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及录音记录文件、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松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传真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于同日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转账给被告54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两笔借款一季度的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包松云欠原告胡爱琴借款本金7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另5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爱琴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借款本金5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6元,由被告包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