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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臧某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41号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臧某甲(系臧某某之父)。辩护人陈旸,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振卓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法定代理人臧某甲及辩护人陈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与杨某某、刘某、芦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为琐事欲控制被害人赵某,经预谋后由刘某某带领被害人赵某来到庄河市阳光某小区,赵某发觉后不断反抗,芦某、王某某先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的三星牌手机掉落在地上,臧某某见状便上前将赵某手机抢走,并伙同芦某、王某某、刘某、杨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后臧某某携带手机乘车与芦某等人逃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臧某某辩称,手机是我从地上捡起来的,而不是从被害人手中劫取,如果认定我构成抢劫罪,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持有异议。1.抢劫罪主观上必须有犯罪故意,而被告人始终供述其捡手机的目的是为了把手机还给被害人,没有将手机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2.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及涉案人员互相厮打,导致手机滑落在地,被告人没有抢和夺的行为,虽然被害人多次喊抢劫、救命,但其目的是为了吸引围观群众解救自己。因此,本案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均不具备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对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与杨某某、刘某、芦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为琐事欲控制被害人赵某,经预谋后由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赵某相约见面,并由刘某某带领赵某进入庄河市阳光某小区,赵某进入该小区后遭到芦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及被告人臧某某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赵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掉落在地,臧某某见状便将赵丹手机捡起揣进兜里,这时赵某便喊抢劫,此后臧某某等人继续对赵某进行殴打并试图将其拖进车里,因赵某极力反抗而未果,赵某被打倒在地,之后臧某某携带手机与其他人一起乘车逃离现场,路上臧某某将手机卡取出后仍到车外。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臧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退赔协议,臧某甲退赔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赵某对臧某某表示谅解。经庄河市司法局评估,臧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庄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既参与殴打被害人,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殴打而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手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