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朱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朱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185号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德胜东路2539号杭州木材交易市场D区********号。法定代表人:詹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文平,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朱庄村朱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货款一车压一车,发第二车板材时先把第一车货款结清,超出40天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原告货款5万元,限一星期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被告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滞纳金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朱文平负担。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