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钟宣胜、彭明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宣胜,彭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2行初36号起诉人:钟宣胜,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彭明玲,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钟宣胜、彭明玲的起诉状,称其于2000年合资成立合肥明玲服饰制造有限公司,2001年应合肥龙岗工业区罗岗村委会引资,在交纳了建房土地补偿款和取得被起诉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许可以及用地许可后,在村组建造了厂房,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和企业法人登记。2007年被起诉人实施站前路项目拆迁,以非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伪造“合拆办(2003)32号”文件,违法制定补偿补助标准,违法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协议、违法扣除起诉人的证载面积、违法认定证载面积为无效面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下列部分无效:1、以伪造、隐瞒、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决定的补偿补助标准无效;2、以无依据的行政行为,改变其规定的证载面积扣除比例无效;3、以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将证载面积认定为无效面积无效。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宣胜、彭明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冯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