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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又名于某某,无业。198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6月14日经裁定假释后被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本市雁塔区某村X号一民房四楼的租住处,先后六次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参与吸食。2015年12月1日,于某、孙某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于某、孙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于某在其位于本市雁塔区某村X号一民房四楼的租住处,多次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参与吸食。2015年12月1日,于某、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于某、孙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阎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