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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忆梅与张静、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忆梅,张静,马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298号原告王忆梅,女,194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静,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马洪,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忆梅诉被告张静、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路,被告张静、被告马洪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静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夏天起,二被告陆续以女儿马天蕾上学、买钢琴、读研等需要为由共计向其借款150000多元。其中,2003年年底到2008年,借款120000元,后被告张静还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还。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静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5000元的借条,后还款5000元。2010年左右,被告张静向其借款20000元,后又借款2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现原告持有被告张静书写的借条是55000元,但实际被告张静共借其款150000元。由于被告马洪与张静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辩称,2003年其父亲的房屋拆迁时,二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拆迁补偿款10000元,用于给女儿购买钢琴。2008年其女儿考学,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借款40000元,后一直在陆续还款。二被告考虑双方亲情,其对于被告张静书写借条的55000元数额予以认可。2012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张静还款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综上,原告所述共借款150000元不是事实,其二人愿意偿还借款50000元,但希望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静系母女关系,被告张静与马洪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夏天起,二被告以其女儿上学、买钢琴等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静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忆梅人民币五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静马天蕾”。2012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张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静还款伍仟元整。王忆梅”。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150000元的债权,其中有55000元提供了借条,且二被告予以认可,后二被告辩称已经还款5000元,也提供了原告认可的收条;对上述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被告张静还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中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95000元的债权,仅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5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静、马洪连带偿还原告王忆梅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王忆梅负担1100元,被告张静、马洪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裴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