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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董兰青、董兰青与被告谢灵省等与宋海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青,董兰青与被告谢灵省、宋海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谢灵省,宋海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4418号原告:董兰青。被告:谢灵省。被告:宋海茜,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北垟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代表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青与被告谢灵省、宋海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谢灵省、宋海茜赔偿原告董兰青经济损失26403.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海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变化,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谢灵省赔偿原告董兰青经济损失27353.67元(含被告谢灵省预付的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利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灵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被告谢灵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1日,谢灵省驾驶登记为宋海茜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套用浙J×××××号牌),沿邵家渡街道临牛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邵家渡街道大路魏新村路段时,与董兰青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碰撞后谢灵省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5年9月23日16时24分到大洋交警中队投案。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谢灵省就本次事故于2015年9月23日在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中队所做的笔录,其称“(事故当晚交警打电话通知未到大洋交警中队是)因为当时我所开的车辆是套牌的,害怕被交警查到驾驶证分被扣完。……(事故车辆的)真实牌号是浙J×××××,所套的牌照为浙J×××××,浙J×××××牌照是发大水的时候我在路上捡到的。……”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9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120151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灵省负全部责任,董兰青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内侧平台、股骨内侧髁及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发票13份、挂号费发票3份主张医疗费11053.67元。被告答辩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发票金额共计10511.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529.27元(含伙食费320.70元),医保内费用为6982.71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因伙食费已另项主张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10191.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208.57元,医保内费用为698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20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并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80天,按2015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标准计算为11360元。被告答辩意见: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2015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标准计算为2840元。被告答辩意见: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过高,认可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兰青自认被告谢灵省已预付2500元。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灵省套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谢灵省肇事后逃逸,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谢灵省追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无证、醉酒等情形,并未及于逃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保内医疗费69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22482.71元。被告谢灵省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3208.57元,扣除预付的2500元,尚需支付708.5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兰青经济损失22482.71元;二、被告谢灵省赔偿原告董兰青经济损失708.57元;三、驳回原告董兰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灵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