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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平德、巩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平德,巩美玲,孙德永,宋庆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德,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美玲,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德永,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宋庆柱,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被告孙德永、被告宋庆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德、巩美玲、孙德永、宋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平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平德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被告孙德永、被告宋庆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平德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12日累计欠本息61564.57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11564.57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被告孙德永、宋庆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平德未提出答辩。被告巩美玲未提出答辩。被告孙德永未提出答辩。被告宋庆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桓台农行与孙平德、孙德永、宋庆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孙平德,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孙德永、宋庆柱。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孙平德向桓台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桓台农行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内向借款人孙平德提供借款,孙平德、巩美玲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桓台农行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孙平德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孙平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57元未归还,孙德永、宋庆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巩美玲与被告孙平德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巩美玲、孙平德共同签订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巩美玲作为共同贷款申请人向桓台农行申请个人信贷,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巩美玲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查询明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孙平德、孙德永、宋庆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孙平德、巩美玲从原告桓台农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孙平德、巩美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564.57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美玲与被告孙平德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巩美玲对被告孙平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孙德永、宋庆柱向原告桓台农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行要求被告孙德永、宋庆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平德、巩美玲、孙德永、宋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11564.57元。三、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孙德永、被告宋庆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德永、被告宋庆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孙平德、被告巩美玲负担;被告孙德永、被告宋庆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