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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266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113815。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0日被告生女孩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我们的关系,为此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4月13日被告无故吵闹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如愿。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范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孩范某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认识,2010年1月16日(2009年农历12月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10日被告生女孩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3日(2012年农历4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抚养范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范某甲,并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女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永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2年5月3日起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故范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范某甲的抚养费负担,双方均同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女孩抚养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抚养女孩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支付被告刘某女孩抚养费20000元。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