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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荷芬与连季、朱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芬,连季,朱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10号原告:张荷芬。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季。被告:朱冬英。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荷芬为与被告连季、朱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原告张荷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日裁定查封被告朱冬英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贤路239号院9号楼7层4单元7××的房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4××42号),保全金额以157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荷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圣、被告连季、朱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荷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连季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2月10日,原告张荷芬与被告连季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发现被告连季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连季出具了2张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连季陆续偿还了43万元,尚欠157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答应偿还,却无实际行动。被告朱冬英系被告连季妻子,原告与被告连季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57万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荷芬补充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荷芬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连季、朱冬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领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06年2月10日,被告连季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连季口头答辩称:1、原告出具的两张各100万元领款收据从未生效。原告未提供200万元借款给被告连季,连季也没有收到过200万元借款,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以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连季与其哥哥连正钦在1992年到1996年间投资北京鑫成宏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失败后,其哥哥连正钦58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债权债务,被告连季出具亲情的考虑,认可该债权债务,且已经偿还43万元。最后一笔偿还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诉状落款是2016年5月20日,从这点看,不管原告出于哪种法律关系来起诉,其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年。因此,被告连季认为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陈述,假如2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连季及���哥哥连正钦之间因投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本案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原告张荷芬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张荷芬在明知200万元债权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还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朱冬英名下的房产,我们请求原告尽快解除对被告朱冬英名下房产的冻结,否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予以赔偿。被告朱冬英口头答辩称:1、被告朱冬英有理由相信原告起诉本案就是想形成虚假诉讼,其依据的2006年2月10日两张100万元领款收据,结合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发生现金交易,也没有发生银行转账交易,而且原告应当明知其丈夫连正钦和被告连季之间有一笔58万元的投资转债没有履行完毕,且骗取被告连季在领款收据上签字。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200万元借款形成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和借款人等,以此认定该20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被告连季认为签字后没有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不管该200万元在原告和被告连季之间是怎么形成和发生的,和被告朱冬英均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朱冬英不知晓也未参与该借贷行为。因此被告朱冬英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连季、朱冬英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连季借款清单(原件),以证明1992年到1999年连正钦投资北京鑫成宏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现金和材料及配件折合人民币58万元,投资亏损对债务清算后,连季认可这笔债务。2、连季付欠款(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到2014年5月5日,连季共向连正钦偿还了43万元,这笔43万元与本案原告起诉状上所表述的连季偿还43万元是一致的。除了这两张借款条和还款条上记载的连正钦和连季资金往来的情况外,连季与连正钦之间��无其他资金往来,与原告更谈不上有资金往来。在庭审中,被告连季、朱冬英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3、北京鑫成宏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1998年10万元这笔借款就是净水设备,1998年4月份5万元的借款是购买饮水机热水管等,都是与投资北京鑫成宏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张荷芬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冬英不知道本案债务的存在,不管被告连季有无收到该200万元,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如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该合同未生效,被告连季从来没有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这两张领款收据是同一天形成的,实际上是原告欺骗被告连季所签字的;因为在2006年的时候连季和连正钦投资水厂失败,原告骗取连季签字后,称自己借据丢失,又让连季签了一份借据,实际上连季连续签了两次,但连季没有收到这2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领款收据,在用途说明中均记载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连季、朱冬英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连正钦是本案原告丈夫。从借据内容来表达,是代连季借款。所以从92年到99年都是借款,后面的内容均是连季他自己的意思,是他自己借款的用途,每笔款项连季都有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的。原来借据上有约定利息是2分到2分5,被告是有收到58万元债务,发生的对象就是民间借贷,款项来源就是原告张荷芬,每笔借款都有连季出具借据给张荷芬,所以形成了这张民间借贷清单。为什么打两张借据的原因是连季说一张一张还,金额少一点,好还一点。借款发生在连正钦和张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6年结算之后,所有借据均还给了连季。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债务的渊源由来,因该证据内容的抬头为“代连季借款”,落款处也没有书写者的签名,故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人为连正钦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诉状中已经认可被告还了43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连正钦与连季之间有投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一张营业执照副本,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丈夫连正钦与被告连季系兄弟关系。上世纪90年代,被告连季陆续有向原告张荷芬借款,其中1992年借款3万元,1995年分2次共借款10万元,1996年借款2万元、3万元,1997年1月份借款10万元,1998年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999年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58万元,均有约定利息。2006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连季结算,被告连季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00万元,由被告连季出具两份收据交原告收存,在收据的“用途说明”中均明确注明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5月间还款10万元。后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的收据系被告连季出具,出借人为原告张荷芬,对此被告连季亦予以认可。对本案债务的渊源,原告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从1992年间至1999年累计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月利率2%或3%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得到的本息总和,对该陈述,亦符合本地在上世纪90年代的民间借贷习惯,亦符合民��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偿还了43万元后,应对剩余的157万元承担清楚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凭证(领款收据)虽然由被告连季个人出具,但不能排除俩被告夫妻对外投资共用共益可能,且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连季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收据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且被告在出具收据后陆续有还款,而其在2014年最后一次还款后,亦未明确表明不再偿还本案债务,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俩被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季、朱冬英应共同偿付原告张荷芬欠款计人民币157万元及利息损失(并以1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连季、朱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