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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要某某无校车资格驾驶证,驾驶无校车标牌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拉载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幼儿园儿童26人、跟车老师1人,实载28人(行驶证核载7人),沿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非法从事校车业务,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超载比例高达300%,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