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济兰,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邦辉,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赖海龙,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江兰,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春兰、邵贤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签署了编号为X20161443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济兰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济兰发放了5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济兰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而且被告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11767.48元,且判令被告李济兰承担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签订一份编号X201614439《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联保体成员,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为265万元,其中被告李济兰的授信额度为55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授信提用人(联保体成员)应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并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张邦辉保证金金额为11万元,赖海龙20万元,李济兰55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济兰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确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向被告李济兰发放了贷款5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济兰偿还本金3.23元,支付利息18209.58元,罚息2.11元。被告李济兰交存在原告的保证金,因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未能予以扣划。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济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6.77元、利息24553.03元、罚息27848.73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济兰身份证复印件、张邦辉身份证复印件、赖海龙、李江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X201614439《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授信变更审批表》、结算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济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济兰未按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济兰偿还所欠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律师费为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7000元,故按7000元计算。被告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作为被告李济兰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49996.77元;二、被告李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利息24553.03元、罚息27848.73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549996.7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共计130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李济兰、张邦辉、赖海龙、李江兰承担1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