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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关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飞,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飞及其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关飞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豫Q×××××号机动三轮车,随身携带扳手、电击器等工具窜至确山县城,在龙山路三里河桥路东老邮政局家属院内、龙山路中段建设银行附近、朗陵大道中段路北名扬挚爱婚庆店附近、龙山路中段路西金地酒店餐饮部门外、生产街中段信江村糕点房附近,盗走一辆自行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四轮车、盗窃财物总价值5560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关飞的供述,同案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鲍某、赵某、孙某、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关飞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关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关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困难,且被告人关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鲍某、李某、王某乙、赵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关飞表示谅解。2、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关飞被捕后,有一子出生,患有脑瘫,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关飞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豫Q×××××号机动三轮车,随身携带扳手、电击器等工具窜至确山县城,关某某在泌阳路口附近其驾驶的三轮车上等候,关飞窜至龙山路三里河桥路东老邮政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贝迪牌24款两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人民币。(二)、同日凌晨,被告人关飞又窜至确山县城龙山路中段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建设银行外马路崖上的一辆红色鸿尔达牌简易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7元人民币。(三)、同日凌晨,被告人关飞又窜至确山县城郎陵大道中段路北名扬挚爱婚庆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桃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19297元人民币。(四)、同日凌晨,被告人关飞又窜至确山县城龙山路中段路西金地酒店餐饮部门外,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马路崖上的一辆蓝色大运牌简易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26元人民币。(五)、同日凌晨,被告人关飞又窜至确山县城龙山路三里河桥路东老邮政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鲍某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26元人民币。(六)、同日凌晨,被告人关飞又窜至确山县城生产街中段信江村糕点房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藏地绿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31555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我的电动四轮车被盗了,2016年1月10日凌晨1点33分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我的电动四轮车应该是1月9日晚上20时许至今天凌晨1时许之间被盗的。我被盗的电动四轮车是大阳牌的,桃红色,车辆型号为DY—GD02A,车架号为LATGECZA8E1224585,发动机号为DE020820(电机)。这辆车是我于2014年11月4日在确山县盘龙正顺车行花了28800元购买的。我是昨天夜晚20时许把车停在这里的。今天凌晨1点30分我去开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四轮车被盗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的电动四轮车被盗了,我于2016年1月10日10点43分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我的电动四轮车是在昨天晚上20时许至今天上午10时许之间被盗的。昨天晚上20时许,我把自己的电动四轮车头朝南停在了确山县盘龙办事处生产街中段郎陵酒楼门前“老韩开锁”北边。我被盗的那辆电动四轮车是大阳牌的,藏地绿色,车辆型号为DY-GD04A,车架号为LATGEBZC6F1049766,发动机号为DFBD200875(电机),这辆车是我于2015年3月6日花了41000元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诚信车行购买。3、被害人鲍某陈述:2016年1月9日13时许,我把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确山县龙山路三里河桥北路东联通公司旁,2016年1月10日7时20分许,我发现我的车被盗。我的车2014年1月24日花3700元购买。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月9日9时许,我到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龙山路建设银行存钱后把电动车停在建设银行门口就坐班车到驻马店市办事了,2016年1月10日7时40分,我从驻马店回来的时候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今天下午才报警的。我听我妻子程某说车子是2013年7花2000元钱在驻马店买的。这辆车子是红色的,两轮带脚蹬样式的,车子前面安装的有一个储物篓。5、被害人孙某陈述:我家的电动车是2016年1月10号被盗的,当时车子在龙山路中段路西金地酒店餐饮部门外的马路崖上停着。发现被盗后我想着报案也不一定找到车子,所有就没报案。我听金地酒店的工作人员给我们打电话说公安局抓着一个小偷去他们那指认现场了,我就过来报案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大运牌两轮电动车,车头前带一个白色装东西的篓子,篓子正前方有“大运”字样。被盗的车子是2015年6月份在确山县龙山路中段路东的大运电动车专卖店买的,买时花了1800元钱。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6年1月10日那天我报警反映了我自行车丢失的事情,当时我有事没有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过来正式报案。我被盗的是一辆深蓝色贝迪牌24款自行车。是2013年7月份在确山县城郎陵大道翻身街交叉口东北角贝迪自行车专卖店买的,买时花了460元钱左右。我的自行车是2016年1月10日凌晨在确山县龙山路中段路东三里河桥北老邮政局家属院被盗的。7、被告人关飞供述:2016年1月9日我来确山县城偷车,我一共在确山县城偷了一辆自行车、两辆两轮的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两辆全封闭外观的四轮电动车。2016年1月10日凌晨我和我哥关某某一起坐着关某某开的一辆大机动三轮车到确山县城来偷电动车。我知道确山县城里面的摄像头比较多,车走到确山县城泌阳路口北边约100米远的地方时,我让关某某把机动三轮停到了107国道路西边。车停下后我和关某某在车上休息了一会。我让关某某在车里等我,我一个人步行到确山县城里边去偷车。我走到107国道上一个大桥那时,我看到桥北路东有一个院子,我就去了那个院子里,到院子里后我发现院子内停放的有一辆自行车和一辆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当时我想着先偷这辆自行车骑着省劲,我到自行车跟前后发现这辆自行车车后轮在锁着,我就用我随身带的一把起子把锁捅开了,打开车锁后我骑着这辆自行车就往确山县城里去了。我骑车沿107国道往南走了有一二里路,我看到路西一个银行外面马路崖上停的有一辆两轮带脚蹬子的电动车,我就骑着自行车到了那辆电动车跟前,到跟前后我用脚蹬了一下这辆电动车的后轮,发现后轮没锁,我就用身上带的电动车锁匙插到锁孔里试着开电源锁,我试了一小会就打开了车锁。我就把先偷的那辆自行车扔到那骑着这辆电动车正南走了。我骑电动车转到县城里面一条东西走向路上有隔离栅栏的路上时,我看到有一辆红色的四轮电动车停放在路北边道上停着,我就骑着电动车到了那辆电动四轮车的跟前。到跟上后我用我随身带的一把人型扳手拧开了这辆电动四轮车左侧的车门,打开车门后,我又看了一下四周有没有人,我看四周没人我又用内六方扳子拆下了这辆电动四轮车的车把锁,拆下车把锁后我用接线的方式把这辆电动车打着,我开着这辆电动四轮车回到确山县城泌阳路北边。到地方后我把这辆车停到了关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南边一点,接下来我又正南步行往确山县城去准备去我刚才偷红色电动四轮的地方把那辆两轮电动车骑回来,我步行走到确山县城里面一个宾馆外面时,看到宾馆南边路边停的有一辆成色比较新的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当时我就想着先偷这辆电动车,我走到这辆电动车跟前后用脚蹬了一下车后轮,发现后轮没锁,我又用随身带的电动车锁匙插到锁孔里试着开,开了一会也没有开开,我就直接把这辆车往旁边推了推,我还是用我随身带的电动车钥匙试开车锁,还是没把锁打开。我使劲一拧把车上的电源锁拧批了,里面的线露了出来,我又用接线的方式把车弄开了,然后我骑着这辆两轮电动车往泌阳路口那里去,走到107国道离泌阳路口不远的地方时,我停下车在107国道路东等了一会,我知道107国道上的摄像头多,我就把车放到了路边。然后我回关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上又歇了一会。我歇的过程中想着去最早偷自行车的院里把那辆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偷过来。我休息好后从机动三轮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卡钳又步行去了我最早偷自行车的院子里。到地方后我看了一下这辆电动三轮车前轮上在用一把U型锁锁着,我就用卡钳把U型锁剪断了。然后我推着这辆电动三轮车出了院子,到院子外面后我看到车锁电源线在外面露着,我又用接线的方式把车弄开了,然后我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正北往泌阳路口走,走到我刚才放那辆两轮电动车的地方时,我把那辆两轮电动车装到了这辆电动三轮车上,接下来我就骑着三轮回了泌阳路口北边,我把这次偷来的车子停好后看了一下时间,决定回去偷那辆红电动四轮车的地方把放在那的那辆两轮电动车骑回来。我又步行正南回确山县城,我走到偷第一辆两轮电动车的那个银行那时,看到我放在那的自行车还在那里,我又骑上自行车往县城里去,在县城里走着的时候,我又发现路边停的有一辆青色的全封闭四轮电动车,我看这辆车非常新,就想偷走。当时我在旁边观察了一会,也没有人。我又用随身带的人型扳手打开了这辆电动四轮的右侧门,打开车门后我用内六方扳手把车把锁拆掉,接下来还是用接线的方式把车弄开,车弄开后我开着这辆四轮车回到了泌阳路口北边我刚才放三轮车的地方,到地方后我先把那辆红色的四轮电动车往机动三轮车那开了开看咋往机动三轮上装,我在那看到有个台阶,我让关某某把车倒倒我好装车,我招呼着关某某倒车的时候,有一辆汽车停到了我们旁边不远的地方,接下来我看到有警察从车上下来,我一看这个情况就逃跑,结果没有跑掉就被警察抓了。我带的有人型板手、内六方扳手、不同样式的电动车钥匙、自制专用薄片钥匙、起子等工具。我被抓时作案工具都被警察扣下了。我被抓获时,从我身上发现有电击功能的黑色工具,这个东西和电警棍是一样的东西,我偷车时如果被人发现了抓我,我可以拿这个东西电击抓我的人。我偷的电动车大部份都被警察扣下了,自行车我放到偷青色电动四轮车的地方了,在银行外面偷的那辆两轮电动车我放到偷红色电动四轮的那个地方了。我们来时开的机动三轮车也被警察扣下了。开着机动三轮来好装我们偷的电动车。8、同案人关某某供述: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就是我弟弟关飞被警察抓着的那一天。那天晚上11点多钟,我开着一辆牌照为豫Q×××××的机动三轮车接的关飞从驻马店来的确山县,走到确山县城北泌阳路口北边时,关飞让我把车停在107国道的路西,他在车上换了衣服后步行正南往确山县城去了,我在车上等关飞。那天夜里,他一共开过来两辆四轮的电动车,一辆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面还装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之后我们就准备把他偷来的车装到我们开来的那辆大机动三轮车上,这时候一辆私家车停到三轮车前面,一个人从车上下来抓住了我,我往四周看一下发现两个穿警服的人正在追关飞,然后我挣脱了那个抓住我的人,穿过107国道正东跑了,后来我一直给关飞联系不上,我想着他应该是被抓了。关飞去偷车,我帮他看着偷来的车及帮他装运偷来的车。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报案及立案情况。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6)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大阳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价值19297元;大阳牌蓄电池牵引车一辆,价值31555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93元;红尔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87元;大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26元;贝迪派自行车一辆,价值50元。以上合计55608元。11、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鉴定意见2016年3月30日电话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均无异议;同日告知被告人关飞,被告人关飞无异议。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关飞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3、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1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1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甲提供的车辆发票等。16、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关飞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综上,被告人关飞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5608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关飞于2014年8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豫Q×××××号三轮摩托车一辆、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电击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