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刘万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建,张金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9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上诉人刘万建与被上诉人张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4433号民事判决。刘万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建、被上诉人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五湖路67—1号地块1幢15—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租金为每年12000元,按年支付。在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网络、物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给被告租住。2014年8月12日,合同租期满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续租,被告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2015年8月,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并不给付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垫付了被告租赁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10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潼南县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口头约定续订租赁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除合同,这期间已经给了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知被告返还房屋后,又提出要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续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租金为每年12000元,则日租金为12000元÷365天=32.88元/天,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后便未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金额按每日32.88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13日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赁期间的物业费1084元,被告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中被告仅承担水、电、气的物业费,其他电梯年审费等不属于物业费,但原、被告合同中仅约定了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并未约定物业费的具体项目,本院认为��照该约定,物业费的所有项目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物业费,因原告并非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体对象,故除原告已经垫付的物业费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缮租赁房屋,并缴清水、电、气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的责任需要修缮,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缴清水、电、气费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道歉,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人身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刘万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金凤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五湖路67—1号地块1幢15—1号房屋。三、被告刘万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凤租金(该租金以32.88元/天为标准,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刘万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凤物业费1084元。五、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万建负担。上诉人刘万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金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口头约定续订租赁合同,其租赁关系自此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张金凤于2015年8月告知刘万建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其间的租金刘万建应支付给张金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万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