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晓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303号原告赵晓歌,女,1981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代表人张玉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柳兵,,女,1985年10月17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湛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段梦柯,被告建行湛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柳兵、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歌诉称,原告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工资卡一张。截至2016年3月21日,该卡账户余额为9580.01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丈夫陈国旗在本市湛河区工业学校附近的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该卡余额仅剩13.52元。陈国旗立即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报案。后经过银行查询得知,2016年3月24日,该工资卡中的余额在境外以越南盾为交易货币分多笔在境外被盗刷。该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保存,相关信息除原告丈夫陈国旗外,并无他人知晓。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该借记卡,被告负有保障该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该卡被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储蓄款956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湛南支行辩称,原告借记卡在越南被盗刷,属人卡分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持有该卡。该卡密码由原告本人设定,具有唯一性,连建行工作人员都无法知晓。若非原告将该卡密码泄露,即使他人持卡也无法将钱取走。故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对该卡被盗刷负有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赵晓歌在被告建行湛南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25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5日,原告丈夫陈国旗持此卡取钱时,发现该卡余额仅为13.52元。陈国旗遂即拨打“110”报警。后经中国银联跨境差错系统查询,2016年3月24日,该卡在境外以越南盾为交易货币分11笔在境外被盗刷。该卡被盗刷金额、被扣手续费共计9562.4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晓歌提供的借记卡复印件、开户网点查询短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银联跨境差错系统查询单、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证明》、通话录音光碟、结婚证、银行卡余额查询单、查询通话详单;被告建行湛南支行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晓歌在被告建行湛南支行处开立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存款、业务清理、委托结算等借记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建行湛南支作为发卡行不但负有按约定给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还负有保证其银行卡片具备唯一性、不可被复制、伪造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还应当及时对其服务设备进行技术升级,以确保卡内资金安全。原告赵晓歌卡内金额在境外被盗刷,其丈夫赵国旗遂即报警。被告建行湛南支行辩称上述借记卡属于“人卡分离”状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辩解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建行湛南支行未能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对上述借记卡被盗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晓歌对其借款卡密码未尽审慎保管义务,对该卡被盗刷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本案损失的5%、95%。故被告建行湛南支行应当赔偿原告因借记卡被盗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9084.37元(9562.49元×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歌因借记卡被盗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9084.37元。二、驳回原告赵晓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