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户加振与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加振,梁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227号原告:户加振,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德玉,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加振与被告梁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加振的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被告梁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加振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2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户加振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年。被告梁德玉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德玉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3、誉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流水账,证明原告从誉博公司取走两辆挂车,剩余的110000元借款被告已用两辆挂车抵销,双方现在无债务纠纷。4、证人曹某、孙某、梁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誉博运输有限公司订做两台挂车,每台挂车83000元,计166000元,用于抵销被告下欠借款110000元本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萧县誉博运输有限公司是个体企业,被告梁德玉是该公司的老板。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户加振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梁德玉身份证:。2012年5年11日”。同日原告户加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汇入梁德玉的账户。2013年5月11日被告梁德玉偿还原告户加振本金90000元,原告户加振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小玉15个月本金玖万元(从2月-5月)红振2013年5月11日”。后原告户加振向被告梁德玉索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据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被告当庭举证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德玉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回单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收,抗辩已于2013年5月11日偿还原告9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抗辩下余欠款110000元本息以誉博运输有限公司两辆挂车抵销,订做挂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加振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梁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户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