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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庆网与翟汉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网,翟汉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3号原告刘庆网,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汉国,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庆网与被告翟汉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网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杨奉章,被告翟汉国,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网诉称,2015年6月16日5时20分许,在灵山大街望岳西路路口,被告翟汉国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支付16185.31元。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面部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Ⅹ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5.31元、误工费18283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256.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汉国承担。被告翟汉国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被告翟汉国提交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我方非直接致害人,而且被告翟汉国在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188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5时20分许,原告刘庆网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望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望岳西路路口时,与沿灵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翟汉国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庆网、被告翟传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庆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汉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增厚,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732.31元、检查费等453元,共计花费16185.31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0月8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庆网面部裂伤、右侧所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Ⅹ级、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面部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庆网的伤残鉴定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在泰山某广场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提供了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租赁某小区某号门头房用于经商。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75708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商业街某号,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59583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的误工费182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某护理,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网与被告翟汉国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一、翟汉国负责赔偿刘庆网的住院费、治疗费等(以医院开据收据为准);二、双方配合对方走保险程序;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永无后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协议书、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翟汉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翟汉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翟汉国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翟汉国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6185.3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需持续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2243.08元(59583元/年÷365天×7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护理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原告两处Ⅹ级伤残,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7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翟汉国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庆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3.08元、护理费64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8691.08元。二、被告翟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网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6185.31元(16185.3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125.31元。三、驳回原告刘庆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翟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