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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62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齐玉卓、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卓,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1日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通平J621121100-2011-000359号)。2012年3月10日婚生子,董某乙。2013年5月15日婚生次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的工作性质经常流动,二人聚少离多,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即便回家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从不关心。母子三人仅靠原告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该行为不仅使原告身心备受痛苦,也给两个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伤害。加之原告曾在坐月子时遭受煤烟中毒,致使脑部受伤,经常精神恍惚。可被告也未曾给过原告应有的关心。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已经毫无意义可言,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通平J621121100-2011-000359号。2012年3月10日生育大儿子,董某乙。2013年5月15日生育二儿子,董某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谅,互相体贴、照顾,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安定,携手共创美好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