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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关智敏与郑长龙、刘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智敏,郑长龙,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394号原告:关智敏,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建筑零工。委托代理人:谭大学(系原告关智敏丈夫),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长龙,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司机。被告:刘艳(被告郑长龙妻子),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业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丽娜,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关智敏诉被告郑长龙、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婕,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参加评议。原告关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清,被告刘艳、郑长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智敏诉称: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长龙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鄂c8b***号轻型货车由丹土一级路太和大道以北往南行驶,行至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化鸡沟村陈家湾移民安置点路段时,将正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关智敏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智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艳为其所有的所有的鄂c8b***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关智敏因伤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进行了5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其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8%,后续医疗费需28000元,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7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仅付了医疗费13万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关智敏医疗费217229.47元(不包括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的费用)、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护理费23900.63元、误工费41754元、残疾赔偿金82452.4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48元,共计432659.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关智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30.44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关智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关智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长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c8b***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关智敏主体资格,被告郑长龙、刘艳及肇事车辆鄂c8b***号轻型货车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07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条款,机动车未检验或者未经检验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长龙、刘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速度过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与“机动车未检验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概念混淆,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肇事车辆未检验或者未经检验合格,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共7份、诊断证明共4份,拟证明原告关智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计12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原告关智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时间为94天。证据四: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32张;湖北增值税发票2张、丹江口市春蕾大药房证明3张;被告刘艳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关智敏用于治疗伤情共支付348459.91元,扣除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的13万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18459.91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以下3张票据不能证实该部分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当从医疗费支出中予以扣除1668.34元:金额为1421.4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未列明是何种药品,金额为121.54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列明所购的“感冒灵颗粒”等药品明显用于治疗感冒,且以上2张发票并非原告就诊医院所开票据;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金额为125.4元的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药人姓名“吴智敏”与原告不符。有14张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994元均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直接由侵权人郑长龙、刘艳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郑长龙、刘艳认为,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全额赔付,另表示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应为137870.04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期支付的1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077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关智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伤残赔偿系数为38%,后续医疗费共需约28000元,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7个月。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7个月,而不应当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6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辅助器具收据1张,定额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关智敏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花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购买辅助器具合理,但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关智敏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证据七:交通费票据84张、十堰阳光雅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关智敏支出交通费1220元,及其在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交通费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被告郑长龙、刘艳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过高,且应提供劳务合同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关智敏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122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郑长龙、刘艳另支出救护车600元,本院将根据实际一并酌情认定。本组证据中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泥工工种,但应按证据载明的月均工资3200元来计算误工损失,尚没有达到建筑行业标准。证据八: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化鸡沟村证明、原告关智敏父亲关贤良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关贤良系被扶养人及其基本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尚不充分,补充证据后可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原告及其父居住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且能证实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郑长龙、刘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待被告举出保险单原件后再予以质证。本院经核实证据原件,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长龙、刘艳共同辩称:肇事车辆鄂c8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和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约14万元。被告郑长龙、刘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长龙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艳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长龙、刘艳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鄂c8b***号轻型货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关智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原告丈夫谭大学出具的收条、鉴定费发票各1张,交通费发票60张(救护车),拟证明被告郑长龙、刘艳因此次事故支出费用为137870.04元(含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预支的1万元)。经质证,原告关智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张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500元并未包含在其诉请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另行赔付给被告郑长龙和刘艳,救护车费600元是用于原告救治所花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应由被告郑长龙和刘艳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供其核减;交通费60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鉴定费一并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该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的鉴定行为系单方委托,若原、被告无法就伤残赔偿系数协商一致,该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刘艳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其已为原告支付了费用1万元。经质证,原告关智敏,被告郑长龙、刘艳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刘艳投保时购买了商业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刘艳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仅能证实其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本院对该投保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郑长龙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鄂c8b***号轻型货车由丹土一级路太和大道以北往南行驶,行至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化鸡沟村陈家湾移民安置点路段时,将正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关智敏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长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智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智敏因伤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共住院5次,共计123天,花费医疗费349712.97,住院期间有94天需2人护理。原告关智敏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8%,后续医疗费共需约28000元,误工时间共计1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7个月。另查明:被告郑长龙、刘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为其所有的鄂c8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原告关智敏住院期间,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医疗费124670.04元,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关智敏住院期间由丈夫谭大学和女儿谭丽护理,二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原告关智敏的父亲关贤良,出生于1938年2月2日,关贤良夫妇育有四个子女。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349712.97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40元/天×12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护理费23900.63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94天×2人)﹢(210天-94天)×1人]=23924.8元},该费用超过原告诉请,以原告诉请为准。误工费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伤残赔偿金8245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38%)、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4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4×38%)、残疾辅助器具500元、交通费酌定15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共计:550589.4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外,其他各赔偿项目的标准、数额应如何认定,并分别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智敏认为:医疗费除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外,还应包括其在院外购药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提交的票据为准,被告郑长龙、刘艳另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100元/天×123天计算;护理费78.88元/天×(210天﹢34天﹢24天﹢35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业41754元/年×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4×38%计算;残疾辅助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20元,且被告郑长龙、刘艳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由被告郑长龙、刘艳负担,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郑长龙、刘艳认为:被告刘艳为其所有的鄂c8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返还郑长龙、刘艳垫付的费用。被告郑长龙、刘艳另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均未在诉请中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请法院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裁判,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发票金额、法律规定予以核实,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210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在补充相应证据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220元无异议,被告郑长龙、刘艳支付6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主张在5000元至8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出具医疗费单据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或者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于出院后购买药物的部分(合计1542.94元),以及一张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太和医院门诊发票(2015年12月6日、金额125.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长龙、刘艳另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解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为治疗原告关智敏的伤情,共花去医疗费349712.97元,其中原告垫付215042.93元、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124670.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按照40元/天×123天、20元/天×123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医疗机构医嘱,以原告由2人护理94天,1人护理116天计算,即23924.8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94天×2人)﹢(210天-94天)×1人]},因该费用已超出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900.63元为准。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间12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即3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处伤残,残疾辅助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20元交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郑长龙、刘艳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鉴定费按过错划分应由被告郑长龙、刘艳负担,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长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智敏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郑长龙应对原告关智敏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长龙驾驶的鄂c8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关智敏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长龙、刘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郑长龙、刘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092.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896.51元,以上费用合计547989.48元。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关智敏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郑长龙、刘艳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智敏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智敏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27989.48元。三、原告关智敏领取以上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郑长龙、刘艳垫付的费用124970.04元四、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郑长龙、刘艳连带负担。五、驳回原告关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被告郑长龙、刘艳连带负担7428元,原告关智敏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晓云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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