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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金华诉被告罗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华,罗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04号原告齐金华,男,蒙古族。被告罗玉山,男,蒙古族。原告齐金华诉被告罗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华诉称,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玉山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利率为二分,并出示欠据一份。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二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玉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齐金华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金华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齐金华与被告罗玉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齐金华要求被告罗玉山偿还本金7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律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金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罗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国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