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莲云与冯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云,冯得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605号原告:陈莲云,女,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冯得川,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陈莲云诉被告冯得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云、被告冯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云诉称:被告冯得川于2015年10月3日收购原告陈莲云种植的食葵价值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20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食葵收购款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得川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莲云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莲云还款25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还现金305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陈莲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1月13日冯得川之女冯某某向原告陈莲云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2015年10月3日冯得川向原告陈莲云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食葵款2万元。被告冯得川的质证意见为:两张欠条确实为被告及其女儿所出具,但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店员孟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欠条系本人及女儿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得川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年3月18日陈莲云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7200元的种子折抵本案食葵款。2、被告之女冯某某网银转账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3、被告之女冯某某记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305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25000元。原告陈莲云对被告冯得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陈莲云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冯得川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冯得川共收购原告陈莲云10万余元食葵,并通过其经营的“得川农业信息服务部”的店员孟某某(音)向原告陈莲云出具两张内容分别为3万余元和7万余元的收条,后收条被被告收回后撕毁。2014年9月30日,被告冯得川通过店员孟某某向原告陈莲云现金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冯得川向原告陈莲云转账支付食葵款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冯得川给付原告陈莲云现金305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得川支付原告陈莲云250**元,同日,被告冯得川之女冯某某(负责在被告冯得川经营的“得川农业信息服务部”记账、付款等)向原告冯得川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陈莲云2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冯得川向原告陈莲云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欠陈莲云200**元,约定2016年4月20日还清。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陈莲云从被告冯得川处拿走价值7200元的种子,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折抵本案食葵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得川尚欠原告陈莲云食葵收购款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莲云认为,被告共欠原告食葵收购款10万余元,被告冯得川共计还款85305元,余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冯得川庭审前期陈述已向原告陈莲云还款95305元,庭审后期陈述已向原告陈莲云还款145305元。原告陈莲云起诉的食葵收购款20000元有冯得川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与被告冯得川之女冯某某的记账记录内容相一致,最后一笔25000元的还款时间亦与冯某某向原告陈莲云出具的欠条时间一致;被告冯得川的辩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被告冯得川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冯得川尚欠原告陈莲云食葵款的数额计算为20000元-7200元=12800元。被告冯得川除需给付剩余食葵款外,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莲云食葵款128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食葵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莲云负担54元,由被告冯得川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