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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钟昱、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钟昱,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474号原告:李建斌,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龚晓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钟昱,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楼919号。法定代表人:文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建斌诉被告钟昱、广西德兴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兴行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XHDB201404293xxxx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签订地点”一栏后面为空白,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的“合同签订地点”栏后面的手写字体是原告事后擅自填写添加上去的,并且存在涂改痕迹,该部分手写字体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管辖:“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合同签订地点”栏用手写签有“南宁市兴宁区”的字样,且该字样又系从“南宁市青秀区”手改而成。本案在立案时,原告在本院对其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对方持有的两份都是写的“南宁市兴宁区”。根据被告德兴行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该份合同中除了“合同签订地点”栏系空白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原告既无法对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点”栏的内容为何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兴宁区辖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德兴行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据此,《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点,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德兴行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且原告在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其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则请求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德兴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迪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