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建忠与吴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忠,吴汝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岑建忠,男。诉讼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汝甫,男。原告岑建忠诉被告吴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0月13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件移送恩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建忠的诉讼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712656元,并约定被告于180日内还清借款。上述借款还款期满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延期还款,但均最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12656元及还清款项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85920元(从2011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1660天,按112元/天计算),上述两项合计8985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付款申请单原件;3.送货单原件两份;4.购房合同复印件。被告吴汝甫没有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汝甫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12656元,被告吴汝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180日内还清借款。2010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江门市玉圭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汝甫支付借款7126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汝甫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12656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及经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现金的《付款申请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265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过上述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收到现金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汝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2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月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5.75%计付)给原告岑建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68元由被告吴汝甫负担。(原告已预交18386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从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