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曹洪付、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君,曹洪付,张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245号原告张文君,男,住址明水县。被告曹洪付,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张国才,男,住址明水县。原告张文君与被告曹洪付、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付、张国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洪付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22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借款6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62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50000.00元,均由被告张国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曹洪付、张国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洪付、张国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付偿还借款本金22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国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主要内容: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7日(或1个月至10个月),借款人曹洪付,中保人张国才,2014年1月17日。证据二、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50000.00元,上款系借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从即日起1止10个月本息一起还清。(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借款人曹洪付,中保人张国才,2014年7月1日。证据三,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62500.00元,上款系借用,还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曹洪付,中保人张国才,2014年5月26日。证据四,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曹洪付,中保人张国才,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曹洪付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张国才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君与被告张国才曾经是同事,被告曹洪付系被告张国才的女婿。2014年经被告张国才介绍并担保,被告曹洪付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222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借款6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62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50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其中除了2014年5月26日借款6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的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曹洪付、张国才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洪付、张国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洪付偿还借款本金22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国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曹洪付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国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付给付原告张文君借款本金22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国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8.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曹洪付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