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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3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静、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兴、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1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开始,被告为了家庭经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对于孩子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问,两个孩子都依赖原告的父母抚养。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惠州的房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坐落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侨冠南路28号童话花园3期41栋2单元58层0×号房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尚能和好,不同意离婚。2、第一次离婚纠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在北白象镇白塔王村家中共同居住了二十几天,直至原告家人偷换门锁,被告无法回家。3、如法院判决离婚,俩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为生育子女,两次剖腹产,根据医学常识,已经无法继续生育。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理发技术和较稳定的收入。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套共同受赠的房产(北白象镇白塔王村荷花路1×号)需要分割,并由被告及子女优先享有居住权。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举办婚礼,2007年1月孕育女儿,同年10月分娩,可见在2007年11月8日补办结婚证前,双方已经订立婚姻状态,婚姻关系应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5、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包括冰箱、电视机、床、沙发、黄金首饰、消毒柜等)、孩子满月受赠的黄金饰品、被告父母支付月嫂的工资21000元。6、欠被告姐姐的5万元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认识,2007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另,女方嫁妆有床二张、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张、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台。坐落于北白象镇白塔王村荷花路1×号的房产登记在原告林某甲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坐落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乔镇侨冠南路28号童话花园3期41栋2单元5层0×号房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购房时的购房款由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正泰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高建光)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汇款记录、惠州格林地产有限公司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综合考虑,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因俩子女的年龄不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差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即原告需支付被告抚养费差额款67000元。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乔镇侨冠南路28号童话花园3期41栋2单元5层0×号房的房产,被告辩称该房系其姐夫购买,自己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房产的购房款确由第三人支付,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的坐落于北白象镇白塔王村荷花路1×号的房产,房产登记时间早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的黄金首饰,其中部分被告自认系被告父母赠送给双方子女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处理。部分黄金首饰系订婚时给予原告亲戚的,不符合嫁妆的特征,应属彩礼的范畴,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故不予返还。原告确认被告给予的嫁妆,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的其他嫁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由其父母支付的月嫂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宜处理,若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成人,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三、原告林某甲支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差额款67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000元,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四、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床二张、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张、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台。五、登记在原告林某甲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荷花路1×号的房产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