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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思道与徐碧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道,徐碧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37号原告:郑思道。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碧勇。原告郑思道为与被告徐碧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价款654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了各种电脑防辐射产品的配套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盒等印刷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75473.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另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定作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了各种印刷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尚欠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价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思道价款654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计718.50元,由被告徐碧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