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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贵丽与闫振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丽,闫振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043号原告刘贵丽。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振江。原告刘贵丽与被告闫振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猛、被告闫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丽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是换亲,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进行打骂,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自从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从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不管不问原告的衣食,致使原告整天生活在极度的恐惧和痛苦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闫勤勤由被告抚养,婚生三女闫小丫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振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太小了,希望法庭调解让原告回家生活,以后我不吵不闹了,我出去打工挣钱、好好种地,我会改正错误,家里大小事我会和原告商量着来。我要求原告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两家系换亲,双方于1993年10月8日在原郯城县小马头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8日生育长女闫冬梅(现已出嫁),原告称2005年农历12月生育次女闫勤勤,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三女闫小丫。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极不关心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闫勤勤由被告抚养,婚生三女闫小丫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长女闫冬梅证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希望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次女闫勤勤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马头镇政府婚姻关系证明等书证及证人闫冬梅的证言、原被告次女闫勤勤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贵丽与被告闫振江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三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态度诚恳,经询问双方未成年次女闫勤勤,其也不希望父母离婚,故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贵丽要求与被告闫振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贵丽与被告闫振江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