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张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张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民初29号原告张金华,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祥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张广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王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张金华诉被告张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东、邢祥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2015年12月8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广勇驾驶黑CP39**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沿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大桥南侧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海长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海林林业职工医院救治,在该院门诊拍X光片后于当日转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97天,被确诊为右耻骨支、坐骨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病。2015年12月21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长)[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及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6.57元,误工费15568.70元,复印费3元,护理费18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928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8894.17元。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赔部分由被告张广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勇未到庭,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但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张金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广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外购药品票据7张,金额共计21416.5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中医医院治疗97天,产生医疗费20977.57元、复印费3元等各项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10级伤残损失45218元,误工损失15568.70元,护理费1819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4、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车票18张,飞机票、登机牌及机场巴士票据,共计192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中970元是原告丈夫邢祥华获悉原告张金华受伤后由上海返回哈尔滨的机票及从机场到哈尔滨火车站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其余658元是原告住院期间邢祥华从长汀到牡丹江往返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邢祥华的飞机票费用970元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邢祥华从长汀到牡丹江往返的交通费658元,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其他票据无异议。5、原告及邢祥华户口复印件及邢祥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邢祥华系夫妻关系以及邢祥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山东新泰市棉纺织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厂员工,每月工资29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合同等证明其工作身份及工资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7、原告护理人员邢祥华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邢祥华是出具证明的公司员工,无法证明何时停发工资;同时还应提供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劳动合同书,邢祥华工资为每月5600元,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护理人员邢祥华在外地工作,其返回家中护理受伤的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方式上应考虑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火车的费用,酌情支持550元。对于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邢祥华从长汀到牡丹江往返产生的交通费658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6张票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长汀到牡丹江往返交通方式等因素,应予以认可。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应予赔偿,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广勇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张广勇驾驶车牌号为黑CP39**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沿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大桥南侧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海长公路的原告张金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长)[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8日入住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97天,确诊为右耻骨支、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多发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泌尿系统损伤,头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小腿外伤、腰外伤,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417.3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金华骨盆右耻骨支及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多发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泌尿系统损伤,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二)根据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四)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就医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交通费1208元、复印费3元、误工费15924.51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元,日工资98.91元161日)、护理费18109.90元(日工资186.70元97日)、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10%20年)、营养费2250元(25元/日90日)、鉴定费用3000元(含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8830.78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广勇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广勇系肇事车辆黑CP39**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广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金华所受损害,应由该车的保险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是否合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护理人员邢祥华在外地工作,其返回家中护理受伤的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长汀到牡丹江往返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8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亦是必然发生费用,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张广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924.51元、护理费18109.90元、交通费120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2460.41元;二、被告张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用共计21096.30元(包括被告张广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576.40元,由被告张广勇负担23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淑兰代理审判员 隋 艳人民陪审员 姚龙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捷 微信公众号“”